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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商品代碼:1133411181770100
商品名稱 :新光產物托育人員專業責任保險
商品查詢 - 條款內容
契約條款 新光產物托育人員專業責任保險.pdf
條款項目 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用詞定義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規定登記及提供兒童托育服務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三、托育服務行為:指被保險人依兒少法與居家托育管理辦法規定執行之兒童托育服務行為。
四、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承保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五、每一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承保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六、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對於托育服務過失、錯誤、疏漏責任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七、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八、追溯日: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內之日期。被保險人執行托育服務之行為須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前。







九、受托育人:指被保險人收托之未滿十二歲兒童。
十、托育處所:指符合居家托育管理辦法規定之下列處所:
(一)在宅托育服務: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服務登記處所。
(二)到宅托育服務:兒童住所或其他於保單載明之指定處所。
承保範圍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於托育處所內執行托育服務行為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提供托育服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受托育人受有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人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除外責任
第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直接或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任何虐待、強迫或引誘從事非法之行為。
二、任何使兒童獨處於托育服務登記處所、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
三、被保險人受監護宣告期間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於提供托育服務時,因受酒類、藥劑、毒品或麻醉劑之影響所致者。
五、體傷或死亡之兒童為被保險人之三親等內親屬或同居家屬。
六、被保險人收托兒童人數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規定。
七、托育契約書無效、自始不存在、被撤銷、被終止。
不保事項
第五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所謂恐怖主義行為,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收托時間經營或兼任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十、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十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之服務登記證書無效、自始不存在、被註(撤)銷、或被廢止托育服務登記,而仍繼續執行托育服務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四、因各種疾病或傳染病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刑事法律所負之刑事責任。
告知義務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保險費之計收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保險費之交付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托育服務過失責任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契約內容之變更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基本發現期間與延長發現期間
第十一條 基本發現期間與延長發現期間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不予續保,且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者,自終止日或屆滿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基本發現期間;凡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發生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受托育人受有體傷、死亡,而於基本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不予續保,且仍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者,亦得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延長發現期間,經本公司同意延長發現期間並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發生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受托育人受有體傷、死亡,而於延長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亦負賠償之責。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第十三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抗辯與訴訟
第十四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自負額
第十五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理賠申請文件
第十六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三、托育契約書。
四、受托育人之傷害或身故證明文件。
五、請求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法院判決。



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代位
第十七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其他保險
第十八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第十九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消滅時效
第二十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申訴、調解或仲裁
第二十一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法令適用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申報頻率
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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