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商品代碼:1131415260380604
商品名稱 :新光產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附加駕駛人責任保險
商品查詢 - 條款內容
契約條款 新光產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附加駕駛人責任保險.pdf
條款項目 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承保範圍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新光產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附加駕駛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類承保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
一、 駕駛他人車輛車體損失責任保險
二、 駕駛他人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
三、 駕駛他人車輛乘客體傷責任保險
用詞定義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領有駕駛執照得合法駕駛車輛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
二、車輛:僅限雙方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中之之車輛種類。 
三、汽車:指座位在九人座(含)以下之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但不包含計程車及救護車。
四、機車:係指汽缸排氣量在250cc (含)以下之二輪機車。
五、自行車:係指腳踏自行車及輕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六、車主:係指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使用或管理車輛之所有人。
七、乘客:包括乘坐及上下被保險人所使用或管理車輛之人,但不含駕駛人本人。
共同不保事項
第三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	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	未經車主許可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車輛。
六、	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他人車輛。
七、	駕駛車輛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八、	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九、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從事教練車用途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十、	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車輛所致。前項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車輛,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一、被保險人因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四、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附掛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未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或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五、被保險人所駕駛車輛之車主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家長、家屬。
十六、被保險人為所駕駛車輛登記所有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
十七、被保險人所駕駛之車輛非雙方約定之車種。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第四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第五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第六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和解之參與
第七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直接請求權
第八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	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	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求償文件之處理
第九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第十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人駕駛車輛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代位
第十一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第十二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其他保險
第十四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相同承保範圍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同意對於該賠償責任,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優先賠付,惟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給付部分優先賠付。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適用區域
第十五條 適用區域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承保範圍
第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駕駛他人車輛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之毀損滅失,對所駕駛車輛之車主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駕駛他人車輛車體損失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承保事故時,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賠償責任額。
不保事項
第十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駕駛他人車輛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所駕駛車輛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前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所駕駛車輛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十、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人駕駛車輛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理賠範圍
第十九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本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	拖車費用:移送被保險人所駕駛受損車輛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	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第二十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本公司得依修復或現金賠償方式辦理理賠,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一、	修復賠償: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	現金賠償:
(一)	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三)	倘無法修復時,以實際現金價值賠付之但仍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之約束。
實際現金價值係指車輛以新車價扣除每年度百分之二十五折舊之金額。
修理前之勘估
第二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理賠申請
第二十二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





二、	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自行車免)。
三、	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	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五、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承保範圍
第二十三條 承保範圍




一、	第三人傷害
被保險人因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二、	第三人財損
被保險人因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
不保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駕駛他人車輛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或已自該駕駛之車輛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該駕駛之車輛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	乘坐或上下被保險人駕駛車輛之人傷害或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對其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傷害或死亡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對其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	保險人駕駛之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所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理賠範圍及方式
第二十六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	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	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	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	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	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	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	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	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	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受損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限。
三、	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回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	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理賠申請
第二十七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第三人傷害責任:
(一)	傷害: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診斷書。
4.醫療費收據。
5.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6.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7.戶口名簿影本。
8.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八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	死亡: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死亡證明書。
4.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5.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6.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八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	第三人財損責任:
(一)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	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	發票或其他憑證。
(五)	照片。
(六)	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八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承保範圍
第二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駕駛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人所駕駛車輛之乘客受有傷害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保險金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不保事項,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
承保人數
第三十條 承保人數

























被保險人因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搭載人數超過行車執照所載之載運人數限制,本公司對每一乘客之保險給付,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不保事項
第三十一條 不保事項
乘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乘客之故意行為。
二、乘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乘客本身之疾病、疾病失能。
理賠範圍及方式
第三十二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乘客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理賠申請
第三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車輛駕駛人乘客責任險傷害:
(一)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	診斷書。
(四)	醫療費收據。
(五)	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	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	戶口名簿影本。
(八)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八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車輛駕駛人乘客責任險死亡:
(一)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	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	死亡證明書。
(四)	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	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六)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八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申報頻率
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版權所有
220232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7樓 電話:(02)8968-0899 傳真:(02)8969-1300
紐約辦事處:1 E.42 Street, 13F, New York, NY 10017, U.S.A. Tel:(1-212) 317-7326
倫敦辦事處:Level 17, 99 Bishopsgate, London EC2M 3XD,United Kingdom Tel:(44-20)7628-1501

歡迎連結使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資料。引用時,請註明資料來源,請確保資料之完整性, 不得任意增刪,亦不得作為商業使用。

我的e政府 通過A檢測等級無障礙網頁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