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代碼:11311142407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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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稱 :新光產物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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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查詢 - 條款內容
條款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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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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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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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之給付方式分為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要保人得擇一或同時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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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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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自汽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一項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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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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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自汽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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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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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日額型無須檢附前項第四款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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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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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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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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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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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頻率:
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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