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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商品代碼:1131111120370300
商品名稱 :新光產物汽車乘客體傷責任保險(自用)
商品查詢 - 條款內容
契約條款 保單條款(新光產物汽車乘客體傷責任保險(自用)).pdf
條款項目 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保單條款
新光產物汽車乘客體傷責任保險(自用)
【給付項目】乘客傷亡責任給付

契約內容摘要表:
契約主要內容	對照條文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保險單首頁
二、契約重要內容
1. 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保險單首頁
2. 承保範圍。	第2條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第3條
4. 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第3條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第7條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第8條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費之退還。	第9條
8. 不保事項。
包括:	第6條
9. 代位。	第22條
10.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第11條
11.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第12條
12.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第26條
13.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第19條、第20條
14.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第14條
15. 和解之參與、協助。	第15條、第18條
16. 直接給付請求權。	第16條
17.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第20條
18. 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第21條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受有傷害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或其家屬。
2.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3.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二、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三、乘客: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乘客」,係指除駕駛人外,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包含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及受僱人。
第四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
第五條 承保人數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人數以被保險汽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載運人數限制,本公司對每一個人及每一意外事故,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六條 不保事項
乘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八、乘客之故意行為。
九、乘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十、乘客本身之疾病、疾病失能。
十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十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十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十四、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前項第十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未滿一個月者	1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45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65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95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第十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乘客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十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十八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乘客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九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乘客傷害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二十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如有必要)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乘客責任保險傷害: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十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乘客責任保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受害人如為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家長或家屬時,經本公司同意者不需提供本文件)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十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二十一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二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八條 適用區域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申報頻率
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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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辦事處:1 E.42 Street, 13F, New York, NY 10017, U.S.A. Tel:(1-212) 317-7326
倫敦辦事處:Level 17, 99 Bishopsgate, London EC2M 3XD,United Kingdom Tel:(44-20)7628-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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