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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商品代碼:1063415260380200
商品名稱 :和泰產物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
商品查詢 - 條款內容
條款項目 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保險項目訂之:
一、個人責任保險
二、海外旅行不便保險
(一)、行李損失保險
(二)、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三)、旅程取消保險
(四)、旅程更改保險
(五)、行李延誤保險
(六)、班機延誤保險
三、劫機慰問金保險
四、食物中毒慰問金保險
五、竊盜損失慰問金保險
六、班機改降補償金保險
七、汽車駕駛人駕駛他人汽車車體損失責任保險
八、劫持事故慰問金保險
九、居家竊盜保險
十、信用卡盜用保險
十一、居家火災臨時住宿補償保險
前項第一款個人責任保險為基本保險項目,要保人須購買基本保險項目後,方可選購其他保險項目。
被保險人申領第一項第二款旅程取消保險金時,本保險契約相關海外旅行之其他保險項目效力即告終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其他保險項目之保險費。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二、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
三、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止:
(一)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二)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四、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五、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六、暴動、民眾騷擾:係指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七、罷工:係指
(一)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防止第(一)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八、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九、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十、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五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九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第十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
四、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第十一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本條之約定不適用於定額補償之保險給付。

第十二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必須於旅遊結束後十天內(或經本公司同意之延展期間內)提出,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
二、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旅遊相關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十五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八條 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個人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行為所致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務損失,依事故發生當地之法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除外事項
除共同條款共同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從事商業或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或執行公務或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職業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董、監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僱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因心神喪失或受酒精、藥物影響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一條 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致被起訴且受賠償請求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對保險契約請求賠償,如有任何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或設計詭計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告喪失。
四、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二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第二十三條  理賠文件
除共同條款所列之理賠文件外,被保險人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三章  海外旅行不便保險 

第一節 行李損失保險

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運行李,因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六、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七、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書面事故及損失證明者。
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向其索取書面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二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因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二十九條 追回處理
本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二節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三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本公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第三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第三節 旅程取消保險

第三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因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故致其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之班次取消或延誤達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之情事。
四、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災、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此限。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三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旅行契約或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或票券購買證明。
(三)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四)預繳費用無法獲得退款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以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院或醫師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三)遭受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司法機關傳票之證明。
四、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保險公司、公證公司、稅務或消防機關、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出具之損失證明(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四節 旅程更改保險

第三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
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被保險人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費用為限,惟應扣除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前二項之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四、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費用單據正本。
(三)預定行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二)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
(三)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三、依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四、依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當地警方出具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五節 行李延誤費用保險

第三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四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四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第六節 班機延誤保險

第四十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每滿四小時給付金額及每次事故最高給付金額本公司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事故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與前班班機延誤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第四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四十四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第四章 劫機慰問金保險
第四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所搭乘之航空器遭遇劫機事故時,本公司定額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之劫機慰問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四十六條 理賠文件
除共同條款所列之理賠文件外,被保險人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航空公司或其他足以證明劫機之文件。 
二、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第五章 食物中毒慰問金保險
第四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食物中毒事件,經合格醫師診斷為食物中毒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食物中毒慰問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四十八條 理賠文件
除共同條款所列之理賠文件外,被保險人應另檢具醫療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食物中毒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第六章 竊盜損失慰問金保險
第四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因遭竊盜、搶奪、強盜事故致其財物損失,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證明確有其事故發生,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竊盜損失慰問金。
第五十條 理賠文件
除共同條款所列之理賠文件外,被保險人應另檢具遭竊盜、搶奪、強盜事故致其財物損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供確認之事故證明文件。
第七章 班機改降補償金保險
第五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搭乘之班機因受暴風、霜雪、雨霧或洪水等天氣因素或機件故障影響,致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不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機場),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班機改降補償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五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請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改降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第八章 汽車駕駛人駕駛他人汽車車體損失責任保險
第五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駕駛他人汽車發生下列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對所駕駛汽車之車主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五十四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項目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係指公路法所定義之汽車,本保險項目所稱之汽車僅限小客車或機車。
二、小客車:係指座位在九人座(含)以下之客車及客貨兩用車。
三、機車:係指汽缸排氣量在250cc (含)以下之機器腳踏車。
四、要保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被保險人中之一人。
五、被保險人:係指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得合法駕駛汽車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
六、車主:係指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七、乘客:包括乘坐及上下被保險人所駕駛汽車之人,但不含駕駛人本人。
第五十五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項目之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發生承保事故時,本公司在保險期間內對被保險人所負之最高賠償金額。
第五十六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之期間駕駛汽車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駕駛汽車因故意、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駕駛汽車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未經車主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及、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汽車所致者。
七、因被保險人駕駛汽車參與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駕駛汽車從事教練車用途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十、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汽車非直接因第五十三條所列事故所致者。
十二、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十三、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者。
十四、置存於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賠償責任。
十五、汽車因遭竊盜、搶奪、強盜事故所致者。
十六、駕駛汽車於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七、被保險人駕駛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八、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間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九、被保險人駕駛之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十、被保險人駕駛之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二十一、被保險人駕駛之汽車非本保險項目所約定之小客車或機車。
第五十七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駕駛之汽車發生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每次事故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本保險項目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五十八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發生本保險項目約定之承保事故時,本公司依第五十五條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在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拖車費用:移送被保險人駕駛之受損車輛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二、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本公司之理賠亦包含被保險人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救護費用。救護費用與第一項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第五十五條約定之保險金額,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對於前項救護費用僅就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所駕駛汽車之實際價值之比例賠償。
第五十九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本公司對於第五十八條之修復費用得以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無法修復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相同品質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中央銀行每日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三)倘無法修復時,以實際現金價值賠付之,但仍受本保險項目保險金額之約束。
第六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本保險項目所約定之承保事故致毀損滅失時,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契約第六十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和解書、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應本公司要求,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六十二條 承保地區之限制
本保險項目契約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限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轄區範圍內駕駛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者。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轄區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
第六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義務
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發生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防止或減輕損害為目的而採取措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六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應於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第六十六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六十八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六十九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項目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七十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賠償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項目契約無效。
本保險項目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項目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項目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七十二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項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相同承保範圍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對於該賠償責任僅依第五十五條約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分攤之責。
第七十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保險項目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共同條款相牴觸時,依本保險項目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共同條款之約定。
第九章 劫持事故慰問金保險
第七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而遭遇劫持事故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於每次事故定額給付劫持事故慰問金。
前項所稱劫持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個人或團體,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劫持使用中之公共交通工具或控制該公共交通工具之正常行駛或限制其上乘客之行動者。
第七十五條 除外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劫持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一、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為該公共交通工具之值勤人員或駕駛員。
第七十六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承保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須於劫持事故結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七十七條 理賠文件
除共同條款所列之理賠文件外,被保險人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購票證明或該交通票證影本。
二、劫持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章 居家竊盜保險
第七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其置存於國內(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住居所之住宅建築物或其內之動產,因遭遇竊盜事故而致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居家竊盜慰問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七十九條 理賠文件
除共同條款所列之理賠文件外,被保險人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實際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第十一章 信用卡盜用保險
第八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或遭受竊盜、搶奪而向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掛失或止付前三十六小時內,因未經授權而遭盜刷之損失,包括信用卡掛失止付及申請重置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
前項之損失及費用應扣除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就該信用卡之遺失或遭受竊盜、搶奪事件依約應承擔之部分。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信用卡遭受竊盜、搶奪後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但自行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二、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第三人知悉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者。
四、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五、遺失、遭受竊盜、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六、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七、經被保險人同意預借之現金。
八、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規定使用者。
第八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證明(自行遺失者無需檢附)。
四、掛失止付之證明。
五、信用卡帳單/發行機構證明(證明遭盜刷金額)及繳費證明。
第十二章 居家火災臨時住宿補償保險
第八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於國內(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住居所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動產因發生下列危險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定額給付居家火災臨時住宿補償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
三、爆炸。
第八十四條 理賠文件
除共同條款所列之理賠文件外,被保險人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實際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申報頻率
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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