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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4725154 發言日期 2023/12/18 發言時間 17:30
發言人 葉栢宏 發言人職稱 資深副總經理 發言人電話 02-8170-9888
符合條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1 款 事實發生日/裁處日 2023/12/08
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文號 金管保壽字第11204940682號 違反法令條文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7條第2款及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
  處分依據 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9條第3款
  處分內容 金管會認台灣人壽送審備查之「台灣人壽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且有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並依上開準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列入台灣人壽紀錄3次。
摘要 (限100字內) 金管會認台灣人壽送審備查之「台灣人壽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
說明 (600字內) 事實摘要 金管會認台灣人壽送審備查之「台灣人壽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 一、本商品為一年期保證續保健康保險附約,給付項目共有癌症(初期)保險金、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等4項,台灣人壽於106年11月24日就本商品以備查方式完成送審程序,其中本商品於「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含重度癌症)者且經醫院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另於「癌症(重度)保險金之給付」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嗣民眾因本商品上開條款約定遭台灣人壽拒絕理賠衍生相關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案經評議中心110年4月9日評議決定認定「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之設計顯非事理之平。後台灣人壽於110年5月31日進行本商品部分變更之備查送審,並決議自110年10月1日起各銷售通路停售本商品。 二、台灣人壽於本商品設計與醫療實務相悖,對保戶顯失公平,且在經評議決定本商品不利於消費者權益後,台灣人壽未確實檢討商品設計合理性並修正保單條款,卻改採於條款加警語,使公司免除給付義務,顯未落實公平待客,且有送審方式錯誤等缺失,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7條第2款及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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